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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交通事故保險賠償責任的60條裁判規則

    發布時間:2024.10.12

    關于交通事故保險賠償責任的60條裁判規則

    01、機動車車主放棄對個人的車損賠償請求權不構成保險免賠事由

    【裁判要旨】:

    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中,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機動車車損由機動車自負并無實際意義。根據嚴格責任原則,非機動車、行人并不是機動車車損的賠償義務人,亦即機動車對非機動車、行人的車損賠償請求權并不存在,故對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就機動車車損拒絕全額理賠的主張,應認定與事實不符。


    02、臨清市通達物流有限公司與永誠財險聊城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糾紛案

    【裁判要旨】:

    侵權人向人民法院交納交通事故賠償款屬于悔罪表現,是人民法院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的重要量刑情節,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審理過失犯罪的處理方式。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親屬身份無法確認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許侵權人以向人民法院交納賠償款的方式表達悔罪,則會與司法實踐中的刑事案件處理方式相悖。侵權人向人民法院繳納了賠償款后,即發生了因涉案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的實際損失。交強險設立目的之一為分散風險,在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于責任保險限額內提出理賠請求,且并未加重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就涉案賠償款承擔保險責任。

    案例文號:(2016)魯民再82號


    03、事故后的車輛檢驗不合格結論不屬于免除保險責任事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雖認定事故車輛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具有安全隱患,但此種事故后的檢驗結論不屬于保險免責條款所指之“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情形。

    案例文號:(2019)滬0106民初53557號


    04、機動車肇事后逃逸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相關損失;至于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是否免除賠償責任,應根據具體案情審慎認定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提示及說明義務。

    案例文號:(2020)豫0882民初1507號


    05、交通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在沒有撤離現場的緊迫性時自行將車輛拖離事故現場后才通知保險公司和交警部門的,保險公司是否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潘某祥作為涉案車輛駕駛員,在沒有撤離現場的緊迫性時,自行將車輛拖離事故現場,直到事發離開現場后才通知保險公司和報警,導致事故現場無證據證實案發的實際情況,符合保險合同中免賠條款的約定。對于保險合同中關于免責范圍的條款內容,中財保韶關分公司已明確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亦在投保單上蓋章確認接受該內容。中財保韶關分公司依照免責條款對涉案事故損失拒賠,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文號:(2019)粵02民終1633號(2020)粵民申2244號


    06、胡某、邢某訴邢某蓉、大地財險佛山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父親開車不慎碾死兒子,保險公司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第三者的范圍是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者”是不是家庭成員在所不問,家庭成員可以成為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受償主體。


    07、買車試駕過程中出了交通事故,誰來賠?

    【裁判要旨】:

    Ⅰ、試駕者與汽車銷售商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認定

    試駕活動旨在最終達成汽車銷售合同,汽車銷售商將車輛交于試駕者駕駛,非系基于汽車銷售合同之交付行為,車輛所有權尚未轉移。試駕者系試駕車輛的實際操控人,汽車銷售商系試駕車輛的所有權人。

    需要指出的是,試駕行為與《民法典》第1209條規定的因租賃、借用等原因導致車輛所有人、管理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存在明顯的區別:

    首先,租賃、借用等情形導致權屬分離,均發生占有轉移。試駕者與試駕車輛雖然在空間上具有密切聯系,也對試駕車在一定時間內進行操控和管領,但汽車銷售商對試駕時間、路線往往有一定限制,且試駕時間短暫,試駕者對試駕車輛的占有在時間上顯缺繼續性。同時,汽車銷售商通常會指派相關工作人員作為陪駕人,試駕車輛并未脫離汽車銷售商的實際占有與控制。故試駕車輛的占有并未由汽車銷售商轉移至試駕者。

    其次,租賃、借用等法律關系產生占有轉移的目的是為體現物的使用價值。而試駕者更多是借助試駕了解車輛性能,認識其作為待售商品的交換價值。故試駕者與汽車銷售商之間簽訂的《試駕同意書》本質上系雙方達成的提供、接受試乘試駕服務的合同關系,并不適用《民法典》第1209條之規定。

    Ⅱ、汽車銷售商承擔責任的原因分析

    首先,本案汽車銷售商對于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交通事故雖然具有偶發性,汽車銷售商無法預測交通事故是否發生,也無法控制其他道路參與者的不當行為,但汽車銷售商必須盡到經營者的合理注意義務,如審查駕照、合理提示車輛特性及試駕路線、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車輛等。本案中,張某作為二手汽車銷售商,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李某簽訂了《試乘試駕同意書》,沒有證據證明其詳細告知試駕者涉案車輛性能及試駕路線,故張某在預防和減少危險發生方面存在一定的過錯。

    其次,從平衡利益與風險的角度。我國現行法律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的認定采納了“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兩個標準綜合判斷。

    就汽車銷售商而言,其安排車行工作人員陪同試駕,對試駕車輛仍保有實際支配力與監管力;且提供試乘試駕服務本身就是其市場營銷的手段,得以從試駕過程中介紹車輛性能、獲取潛在客戶、贏得商業利益,故汽車銷售商對于試駕車輛具有一定的“運行支配”能力和潛在的“運行利益”,理應對試駕活動承擔相應的風險。就試駕者而言,其直接操控試駕車并從中獲取了標的車輛有關性能的直觀感受,也是車輛的運行支配者及運行利益享有者。


    08、“找人頂包”破壞現場應屬保險公司免責事由—李某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發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故意“找人頂包”掩蓋事實真相,屬于故意破壞現場行為。

    Ⅱ、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在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產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號:(2021)湘0821民初703號


    09、剛買保險就出交通事故,保險合同究竟是“即時生效”還是“零時生效”?

    【裁判要旨】: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法院審理后認為,此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中的“零時生效”條款是否對被保險人有約束力。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對該條款履行了明確的說明或告知義務,而是擅自確定保險期間并直接打印在保單上,是保險公司的單方行為,屬于典型的格式條款。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按照通常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險合同即生效。保險公司對郭某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之所以突破合同條款,判決保險公司對郭某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主要是三個方面的原因:

    (1)交強險的生效時間可以選擇“零時生效”和“即時生效”。相對于投保人而言,保險公司對上述規則更加清楚。保監會2009年《關于加強機動車交強險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91號通知)和2010年《關于機動車交強險承保中“即時生效”有關問題的復函》(79號復函)明確,投保人可在投保交強險時選擇保單出單時“即時生效”。91 號通知與 79 號復函非國家正式頒布的法律或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而是保監會下發給保險公司的部門規范性文件,其內容并不當然為公眾知曉。

    (2)保險“空白期”與法律、條例的立法宗旨相悖。交強險具有特殊性,是法律規定必須投保的險種。郭某續保交強險是為了使其脫保的車輛即時恢復交強險保障狀態,在道路上能夠正常行駛。基于合理期待原則,郭某支付對價后,有理由相信被保險車輛得到交強險的保險保障,脫保車輛重新恢復到承保狀態。如果按“零時生效”條款將導致出現一段保險“空白期”,其間發生交通事故,不利于保護交強險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利于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明顯與法律、規定的立法宗旨相悖。

    (3)“零時生效”條款不屬于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條款,是預先擬制的格式條款。合同法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根據通常理解,保險人簽發保單或保險憑證、保險人在投保單上核保簽章等行為均可被認定為保險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諾。除非投保人以明示方式(通常應以手寫方式)明確其認可“次日零時起保”條款,切實符合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則此條款不適用格式條款。


    10、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未處于運營狀態,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事實并不因此而改變

    【裁判要旨】:

    雖然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并未進行營運,但是事故發生在凌晨,從被保險人網約車司機端的接單記錄來看,從前一天晚上的十點多一直持續運營至交通事故發生前,被保險車輛一直進行營運,故結合本案事故發生在凌晨的時間段、事故發生前車輛營運的單數,雖然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并未處于運營狀態,但是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事實并不因此而改變,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20)京0105民初16696號


    11、不計免賠不代表100%賠償

    【裁判要旨】:

    不計免賠險作為一種附加險,需要以投保的“主險”為投保前提條件,不可以單獨進行投保,其保險責任通常是指“經特別約定,發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對應投保的主險條款規定的免賠率計算的、應當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的免賠金額部分,保險公司會在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許多投保人認為只要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無論什么情形保險公司均予以賠付,而事實并非如此。不計免賠險的保險條款本身也將一些情形排除在不計免賠范圍之外,如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情況系不計免賠險條款約定除外的絕對免賠情形,則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率免除保險公司的部分責任。該案例提醒廣大機動車投保人,在投保、簽訂保險合同時應正確理解保險條款,明確自身可能承擔的風險,以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12、被保險機動車發動機內機油滲漏在路面上使得原有雨水的路面更加濕滑,受害人駕駛摩托車經過該路段時失控摔倒在地,被保險機動車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鐘某濤與朱某愛、何某宗、人壽財險上猶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系因被申請人朱某愛駕駛的輕型自卸貨車發動機出現故障停在路邊,導致發動機內機油滲漏在路面上,使得原有雨水的路面更加濕滑,鐘某駕駛摩托車經過該路段時失控摔倒在地,造成被申請人鐘某濤及鐘某受傷,摩托車受損。一、二審法院認定該事故為道路交通事故并無不當,人壽財險上猶支公司作為輕型自卸貨車的承保方,理應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19)贛07民終1649號(2020)贛民申156號


    13、四川某公司訴張某、孫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關于保險公司對于第三者的保險理賠款如何支付的問題,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在第三者未獲得被保險人賠償前,保險公司不應將賠償款直接支付給被保險人。否則,在被保險人領取賠償款后拒絕支付給第三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仍要承擔向第三者支付理賠款的責任。


    14、呂某長與崔某敏、人民財險玉溪市分公司、貴州貴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貴州省畢節公路管理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呂某長承擔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崔某敏不承擔此次交通事故責任。但交通事故發生時,貴安集團在道路中間因修路堆放石料影響通行,且未擺放任何提醒標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貴安集團在事發路段施工堆放石料,對本次事故的發生亦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20)黔民申2956號


    15、張某山與李某偉、人民財險沈陽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再審申請人李某偉提交一份在被申請人人保沈陽市分公司投保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該商業保險單注明:“保險費確認繳費時間2017年2月5日,生成保單時間2017年2月5日”,正常情況下,保險期間本應以繳費、生成保單時間起算,即保險合同應從生成保單的次日2017年2月6日0時起生效。但本案保險合同打印為同年4月26日生效,導致保險合同簽訂后出現了81天的理賠真空期,對此,必須由保險公司事先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的義務,不僅要把“4月26日生效”的原因進行充分解釋,還要將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簽訂后至生效前的事故風險、法律風險明確向投保人提示,否則保險公司不能因保險單上打印的滯后生效時間作為免除自己賠償義務的理由。而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在為李某偉辦理投保時,已就滯后生效81天向李某偉作出了明確解釋,對滯后生效81天的保險期間內容也沒有黑體、加粗等提醒注意,也未經李華偉本人簽字同意,屬于人保沈陽市分公司在收到李某偉的保費后無正當理由和依據,將保險生效時間單方延后81天,造成李某偉的車輛在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26日長達81天脫保,而恰在脫保期間的2017年4月2日,該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申請人張某山受傷,被申請人人保沈陽市分公司卻以案涉車輛不在保險期間而拒賠,將自身工作失誤的損害后果強加于無過錯的李華偉,該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也與訂立保險合同的初衷相悖。本案應當本著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的原則,苛責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完善合同告知義務,避免爭議事項的出現。故本案保險合同應從生成保單的次日2017年2月6日0時起生效,保險期間應從2017年2月6日0時起至2018年2月5日24時止,該車2017年4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應視為在保險期間內。被申請人人保沈陽市分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對被申請人張某山承擔賠償責任。原判認定的該事故不在保險期間,從而判決被申請人人保沈陽市分公司對被申請人張某山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將部分醫療費、全部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判決由李某偉承擔,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案例文號:(2019)遼民再213號


    16、劉某君與裴某亮、紫金財險錦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紫金財險錦州中心支公司與裴某亮訂立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該合同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有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或者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7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50%;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30%”。

    對此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比例的認定涉及事故相對方,在事故雙方不能自行協商情況下,應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予以認定,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無權就此問題自行確認,因此該保險合同確定事故責任比例條款對事故相對方不發生法律效力,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也不能以此作為賠償責任認定依據。保險公司以此主張其所應負的賠償責任,無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文號:(2017)遼民再782號


    17、張某、擺某與中國人壽財產會寧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上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作出能夠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保險術語及其他相關專門語句的含義、適用等事項,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這種解釋不屬于合同條款或合同內容,而是合同中免責條款生效的法定條件,即只有保險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才產生效力。否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即便免責條款本身有了明確、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視為是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保險人僅僅通過加黑印刷或者口頭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而不做進一步的解釋和說明,并非明確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會寧人壽財險公司認可投保資料中的“擺某國”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簽,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對案涉有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原審判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21)甘民申182號


    18、申某寶、申某潔與趙某勝、孫某明、華聯財險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禁止性規定與法定免責條款分屬不同領域,二者的評價標準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禁止性規定的違反并不必然導致保險責任的免除,因此保險人若將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事由,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履行相應提示義務。本案中,趙某勝在事故發生時雖存在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行為,為相關法律所禁止,但中聯財險巴彥淖爾支公司若主張其在本案中不承擔保險金給付義務,應負有舉證證實其已盡到相應提示義務,使孫某明在投保時知道酒后駕駛行為與中聯財險巴彥淖爾支公司免責之間存在直接關聯性。本案中,中聯財險巴彥淖爾支公司提交的華聯財險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的責任免除保險條款僅字體加黑,未加大加粗,與其他保險條款相比,未達到明顯及顯著標志,且在其提供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中投保人簽名處并非投保人孫某明本人書寫,且無投保人孫某明按格式內容要求手書填寫予以確認,中聯財險巴彥淖爾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和機動車商業保險投保單已經送達或向投保人孫某明出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就“飲酒駕駛機動車”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孫某明盡到了上述法律規定的提示說明義務,原審認定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并判令中聯財險巴彥淖爾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相應保險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21)內民申1605號


    19、趙某成、郭某玉與鄧某浩、海東市樂都區聯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財險西寧市夏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人保夏都支公司與投保人黃某林在2015年簽訂保險合同時提供的《人民財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七條載明:“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趙國成訴求的受損車輛停運損失屬于該條約定的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駛造成的損失,屬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但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對于保險人不賠償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駛造成的損失的免責條款,雖然人保夏都支公司已經在保險條款中以黑色加粗字體標出,但投保單及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確認書均不是投保人黃某林本人簽名,而是由人保夏都支公司工作人員代簽,說明人保夏都支公司在黃某林投保時未對黃某林就該免責條款履行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黃某林不產生效力。根據×××號輕重型自卸貨車2015年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該車在人保夏都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故人保夏都支公司應對趙某成車輛維修期間的經濟損失99,000元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18)青民再94號


    20、李某達與程某泉、張某俊、盱眙縣凱悅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安邦財險淮安中心支公司盱眙營銷服務部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凱悅公司已在投保人聲明中蓋章確認收到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并確認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故其主張保險人未盡說明告知義務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保險合同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該條款并未明確具體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指向內容不明。雖然《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但該規定系部門規章,張加軍未取得從業資格證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案發時,張加軍持有與準駕車型相符合的駕駛證,交管部門也未認定張加軍“無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故大家保險之免責抗辯不能成立。凱悅公司該節再審申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審法院認為安邦保險可予免責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文號:(2020)浙民再137號


    21、王某剛等與陳某林、上海萬惠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財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法強調對免責條款必須明確說明,意味著免責條款不僅要像其他條款印制在保險單上,而且還應將免責條款的含義清晰明白、確定無疑地向投保人解釋清楚,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只有保險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才產生效力,即使免責條款本身具有明確、清晰、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視為是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本案中保險人僅僅通過加黑印刷和口頭提醒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但未作進一步的解釋和說明,不符合保險法強調的對免責條款必須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案例文號:(2018)滬民申3202號


    22、顧某琴與高某國、亞太財險蕭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根據案涉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十三條規定,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免陪率20%;負主要責任的,事故責任免陪率15%;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免陪率10%;負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5%。被申請人亞太保險蕭山公司依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十三條規定,主張享有事故責任免賠率20%。再審申請人高某國則抗辯稱亞太保險蕭山公司未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項及免賠率履行告知義務,導致其對未投保不計免賠險附加險的利害關系不知情,故保險條款第十三條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案涉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是否已生效。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報銷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單“明示告知”一欄雖然載明“請詳細閱讀所附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的部分”,但所附保險條款第十三條在整體格式合同條款中,字體上并未顯示亞太保險蕭山公司再審答辯所稱“有別于其他文字的顯著加黑加粗字體”,不能起到對投保人明確提示的作用。高某國在再審庭審中自認以前曾投保過不計免賠附加險,但該情形也不能當然免除亞太保險蕭山公司應當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履行明確告知的義務。被申請人亞太保險蕭山公司一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履行了告知義務,二審中提供一份“機動車保險投保單”,擬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的事實,但該證據缺乏落款時間,高某國對簽名的真實性也不予認可并申請司法鑒定,故二審認為該證據真實性不明,未予采納。除此之外,亞太保險蕭山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告知義務。因此,再審申請人高某國主張保險條款第十三條規定未生效,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案例文號:(2018)浙民再445號


    23、丘某鳳、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潔與中郵人壽廣東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爭議焦點為:中郵人壽保險廣東公司是否應按已交保險費的160倍賠付自駕車意外身故、全殘保險金?《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本案中,中郵人壽保險廣東公司提供給沈某軍的“2014版中郵年年好百倍保兩全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自駕航空責任組合”中“意外身故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且身故時滿18周歲的,保險公司按已交保險費的16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駕車意外身故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因駕駛或乘坐自駕車期間遭受交通意外事故導致身故,且身故時滿18周歲的,保險公司按已交保險費的160倍給付自駕車意外身故保險金。作為保險合同構成部分的《指引》“術語釋義”第八條約定載明符合“自駕車”情形的四個條件,其中第二個條件為“有合法有效的行駛執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費用的非盈利性用途的車輛,車主必須為自然人”。因被保險人沈某軍發生事故時自行駕駛的是向租車公司租用的車輛,故對該車輛是否符合上述約定的“自駕車”情形的問題,中郵人壽保險廣東公司與被保險人沈某軍的繼承人丘某鳳、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潔雙方存在爭議。中郵人壽保險廣東公司主張該車輛具有明顯營利性且車主非自然人,不屬《指引》“術語釋義”約定的“自駕車”情形;丘某鳳、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潔一方主張沈某軍向出租公司租用轎車用于自己駕駛的情形也應在“自駕車”范圍。對此,二審法院按通常理解認為“自駕車”應解釋為自己駕駛的車輛,與上述《指引》“術語釋義”對“自駕車”作出的解釋不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對“自駕車”存在兩種解釋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二審法院認定“自駕車”應解釋為被保險人自己駕駛的車輛,中郵人壽保險廣東公司應按已交保險費的160倍向丘某鳳、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潔一方給付自駕車意外身故保險金,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19)粵民申9738號


    24、鐘某文與章某明、殷某文、國元農業樅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保險合同中的不計免賠率屬于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附加險,如投保人在保險人明確告知的情況下,自愿選擇了該投保險種,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應當取得商業三者險100%的保險利益;反之,保險人可依約免除最高比例為20%的保險責任。因此,該附加險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國元農保樅陽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保險合同條款、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賠事項說明書、投保告知書等證據材料足以證明免賠條款合法有效,且國元農保樅陽支公司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二審認定殷某文在未投保不計免賠險的情況下,享有不計免賠的保險利益,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以糾正。

    案例文號:(2021)皖民再9號


    25、駕駛員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報警并通知保險公司導致事故原因無法核實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自述發生案涉交通事故時系其本人駕駛,但在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有條件通知交警部門或者保險公司的情況下,未在第一時間通知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亦未通知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在車輛撞擊后幾近報廢的情況下,擅自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對事故現場未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亦未及時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案發現場,致使事故發生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及駕駛人的駕駛狀態均難以確定,對其請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號:(2020)鄂0506民初879號


    26、譚某江與梁某強、華聯財險重慶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中華保險涪陵支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其與梁某強簽訂的保單(業務留存聯),梁某強主張未收到保單,但其在詢問筆錄中稱“以保單為準”,按照生活邏輯推斷其已很可能已收到保單;《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保單用紅色加大字體載明“駕駛人有酒駕、毒駕、肇事逃逸、無證駕駛或準駕車型不符、從事營運等行為,我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在“特別約定”欄中記載“2.對投保險種條款中的免責及減責條款、免賠率或免賠額、投保人義務、保險術語釋義內容經本投保人仔細閱讀并已完全理解。”“特別約定”表明梁某強已知悉上述免責條款的內容,故免責條款發生法律效力。二審判決依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21)渝民申39號


    27、黃某生等與閆某永、上海頤鴻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安邦財產江蘇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爭議焦點為安邦保險商業險條款中的第24條免責條款能否適用。該條款約定為“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分析上述條款內容,所述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顯然系針對事故發生后“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而言,故該條款的文義理解應當是指駕駛人明知事故發生而未采取措施離開現場的情形。因安邦保險在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閆某永系明知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原審據此對安邦公司要求適用該條款予以免責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18)滬民申2487號


    28、姬某彬等與賈某霞、北京凱富騰達建材銷售中心、大地財險承德中心支公司雙灤營銷服務部、人民財險北京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涉案車輛在大地保險公司投保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的標的物為運輸中的貨物,保險條款明確載明責任起訖期為自保險貨物裝上運輸工具時開始,至保險貨物卸離運輸工具時終止。《附加條款》明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保險貨物的運輸過程中,因過失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附加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本案事發時,肇事車輛為空車行駛狀態,沒有運輸貨物,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凱富中心主張大地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依據不足。

    案例文號:(2021)京民申2674號


    29、李某奎與張某朋、平安財險威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發生后,再審申請人張某朋駕車逃逸。平安威縣支公司在一審法院提交了投保單,該投保聲明中明確寫明:“本投保人確認已收到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且貴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投保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險人的明確說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該投保單中有張某朋的簽字,在原審期間,張某朋亦認可該簽字的真實性。保險公司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保險公司只需要進行提示義務。交通肇事后逃逸屬于法律明確禁止的情形,且張超朋在投保單上進行了簽字,原審法院認定保險公司盡到了提示義務,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20)津民申1171號


    30、車輛在小區內部道路、公共停車場發生事故,是否就不符合保險責任賠付的發生條件呢?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因此,無論交通事故是發生在小區內部道路還是公共停車場,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規定。

    車輛、人員等主體,只有其行為發生在“道路”上,才稱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對于“道路”的定義是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的前提。

    法律意義上的道路,既包括公路,如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村道;也包括城市道路,如用于居民生活、工作及文化活動的城市交通運輸道路;甚至包括“視為道路的區域”,如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所以公共停車場,乃至非全封閉的、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小區道路均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道路”,發生交通事故后應當適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有關規定,保險公司不能以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為由拒絕理賠。


    31、白某紅、徐某與梁山縣信義汽車配貨服務有限公司、李某翔、劉某華、中國太平洋財產包頭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車輛號牌只是公安機關用于方便車輛行政管理登記的號碼,車輛是否投保應以車架號、發動機號為準,如投保車輛號牌與肇事車輛號牌不同,但車架號、發動機號相同,則足以認定肇事車輛即為保險單中載明的被保險機動車車輛,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18)魯12民終361號


    32、嚴某業與陽光財產日照中心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營運貨車在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本車受損,保險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對駕駛員提供的從業資格證復印件發表質證意見的,應當視為對駕駛員從業資質問題放棄異議,保險公司無權主張因駕駛員無從業資質而不承擔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20)魯民申5237號


    33、保險人不得以侵權的第三人沒有參加訴訟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投保人向保險人投保車輛損失險的目的不僅在于使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機動車因自身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能得到補償,還在于使因他人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能得到補償。本案中,雖然原告向某可以向事故責任人李某求償,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直接規定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其應有之義自然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予以賠償。被告財保永順支公司辯稱在對方負有責任的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承擔對方責任范圍內的賠償責任,不僅違背當事人投保車輛損失險之目的,也顯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立法精神,從而使保險失去根本意義,故對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向某的保險車輛因發生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屬于保險事故,財保永順支公司應對該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20)湘3127民初1908號


    34、郭某濤與平安財險平度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后未在第一時間通知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亦未通知保險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查勘,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導致無法判斷該事故是否為保險事故,保險事故發生的性質、原因及駕駛員的駕駛狀態均難以確定,且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明確載明“因無現場、事故無法認定”,因此被保險人無法舉證證明“確實發生了保險事故”,被保險人不能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對車輛進行定損并要求被保險人在指定維修地點進行維修的行為不構成棄權,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17)魯02民終6923號


    35、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未按規檢驗無直接因果關系,保險公司仍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擔責——徐香珠、胡金荀訴余高平、陳耀華、東鄉縣物流服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鄉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事故車輛雖未按規定檢驗,但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未按規定檢驗不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保險公司仍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16)贛04民終182號


    36、閆某華與李某杰、青島豪怡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人民財險青島市市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雖然本案事故發生時,牽引車未與掛車直接連接,是掛車在單獨停車時與其它車輛碰撞引起,但由于掛車本身沒有獨立的動力系統,從掛車由運動到停止的過程來看,掛車的違停狀態與牽引車的牽引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二者不可分離。因牽引車的牽引行為對事故及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相應過錯及因果關系,即應當將牽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納入掛車致人損害的賠償范圍。因此,原審判決人保青島市南支公司應當對本案事故導致的損害后果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21)魯民申854號


    37、陳某芬等與益盛通國際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財產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保險制度的基本職能即為投保人希望在發生保險事故并造成損失時,根據保險合同按照所投保標的實際損失在保險金額內獲得經濟賠償,降低因事故風險所帶來的財產或人身損失,保障生活的穩定和安全。英大泰和北分公司主張案涉保險條款為免責條款的主張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從主掛車連接使用發生保險事故分責情況分析。本案中,交通支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發生認定并未描述主車、掛車碰撞電動自行車的具體情況,在定責結果中亦未對主車、掛車在本次事故當中各負責任比例進行認定,僅有駕駛員在本次事故中主次責任的認定結果,故本院難以依據在案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主掛車責任比例予以認定和區分。益盛通公司為主車、掛車分別與英大泰和北分公司簽訂兩份單獨的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了主、掛車保險限額,而根據處理保險事故的近因原則,當掛車與主車連接一體在道路行駛過程中發生事故,在無法區分主掛車責任比例的情況下,可視為由主車的牽引動力和掛車慣性共同作用所致,進而可在主、掛車保險限額之和內予以賠付。在主掛車共同致損的情況下,英大泰和北分公司主張僅以主車保險責任限額為限進行賠付,缺乏法律依據。

    第二,從案涉保險條款內容分析。根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中,英大泰和北分公司提交的《英大泰和財產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系預先擬定的合同文本,而案涉保險條款系該文本內容組成,因此符合格式條款的含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中,保險人要求在主掛車連接時發生事故,需要區分責任比例,但以主車賠付限額為限,致使掛車投保受償的合同目的難以實現,且在無法區分主掛車責任的情況下,該條款顯然減輕了保險人的賠付責任,應視為免責條款,而非一般約定條款。

    案例文號:(2020)京民申5504號


    38、劉某平與平安財險江西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人民檢察院對無名氏的實體權利義務或者財產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權或處分權,也沒有法律明確規定賦予其相應職責或者公益上的當事人資格,侵權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對無名氏的賠償款代為保管的行為不能認定已向有關法律授權機關或組織支付了死亡賠償金,交強險賠付的前提不能成就,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16)贛民申535號


    39、被保險人將家用客車拆除座椅后在較長時間內不定期用于運輸自己公司的貨物,且在載貨期間發生了翻車的交通事故,該情形應當認定為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裁判要旨】:

    被保險人將家用客車拆除座椅后在較長時間內不定期用于運輸自己公司的貨物,且在載貨期間發生了翻車的交通事故,該情形應當認定為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未將該情形通知保險公司,且無證據證明保險公司曾發現該情形并繼續承保,故車輛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20)蘇02民終1183號


    40、金某華與太平洋財險聊城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駕駛員停車后開始解攬繩卸貨,在解攬繩過程中不慎被車上滑落的鋼管砸傷的,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第七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綜合上述法律規定,交通事故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必須是車輛造成;在道路上發生的;在運動中發生的,包括車輛在行駛或者停放過程中發生的;有損害后果的發生。根據本案查明事實,金某華所受傷害事故過程為“金某華停車后開始解攬繩卸貨,在解攬繩過程中不慎被車上滑落的鋼管砸傷”,該事故雖在道路上發生,但金某華受傷并非車輛造成的傷害,而且涉案車輛并不處于行駛或者停放過程中,金某華所受傷害事故缺少車輛造成的以及車輛在運動中造成的兩個認定交通事故的基本條件,原審認定金某華不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傷害適用法律并無錯誤。因本案所涉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范圍,所以太保聊城公司不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文號:(2020)魯15民終3781號(2021)魯民申6699號


    41、重慶旌進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李開萍訴安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同一所有人對其所有的多輛機動車分別投保,形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保險合同關系;這些投保機動車相互碰撞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騙取保險賠償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重慶旌進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的多輛出租車都在安誠保險重慶分公司投保,出租車在道路上運營,同一被保險人之間的車輛發生意外事故無法避免。同一投保人的車輛相撞發生保險事故時,投保人是被保險人,也是受害人。若將此情形下的被保險人排除在第三者責任賠償范圍之外,不符合投保的目的,也不符合保險合同分散社會風險、及時填補損失的理念。從合同相對性考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有其特殊性,即“一車一保”,一輛機動車對應一份保險合同。同一被保險人的車輛發生事故,此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其互相區別的標志就是投保的機動車不同,發生事故的機動車之間構成了相對獨立的肇事方和受損方。故渝A1T880車及駕駛員吳志東可作為渝A2T039車的第三者,由保險公司按照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賠償。同理,對渝A2T039車的車輛損失及車上人員損失,保險公司應首先依據針對A1T880車投保的交強險條款賠償,然后再依據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險條款賠償余下部分。

    案例來源: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月16日發布參考性案例06號

    案例文號:(2012)中區法民初字第01197號


    42、出了交通事故,車主讓人頂包還向保險公司索賠?

    【裁判要旨】:

    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雙方均應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在事故發生后,車輛駕駛人有義務保護現場,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劉某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向保險公司和交警謊報駕駛員,隱瞞重要事實和情節,致使交警未對實際駕駛員進行精神狀態核實,且未能根據實際駕駛員的情況作出是否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檢查,該行為符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規定

    當被保險人遭受了承保責任范圍內的風險損失時,被保險人有權向保險人提出索賠要求,但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一方面,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活動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也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行使民事權利和履行民事義務時,都應當本著真誠善意的態度,講真話、辦實事、守承諾,做到不欺不詐、合法合規。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后,車主劉某向保險公司和交警謊報駕駛員,隱瞞重要事實和情節,就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另一方面,劉某與保險公司之間簽訂了保險合同,該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相應的義務。本案中,劉某在事故發生后謊報駕駛員行為,屬于合同約定的“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免責情形,故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43、保險公司未及時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核定,由此造成雙方對事故損失認定發生爭議,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后果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末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朱某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并經保險公司同意將事故車輛送到汽修公司修理。但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已及時對朱某的事故損失進行了核定且已將核定結果通知朱某,故保險公司未完全履行法定義務,由此造成雙方對事故損失認定發生爭議,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后果。

    案例文號:(2019)京0105民初63958號


    44、貨車司機下車檢查輪胎被炸傷是否屬于交通事故?保險公司該賠嗎?

    【裁判要旨】:

    郴州中院審理認為,案涉事故是車輛(案涉掛車)在道路上因意外(右側輪胎爆炸)造成的人身損傷(馬先生被炸傷)的事件,符合法律規定的“交通事故”的含義。

    交強險的賠償對象僅限于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本車人員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發生時,馬先生位于案涉車輛的車體外,確非“本車人員”,但此時馬先生也是案涉車輛投保人重慶某物流公司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且此時案涉車輛仍由其實際控制,其駕駛人的身份不因其位于車外而改變。因此,馬先生雖非本車人員,但系被保險人,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對象,其無權請求承保案涉車輛交強險的A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其損失進行賠償。

    商業三者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第三者”應當為被保險人之外的受害人,而被保險人只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才能確定。被保險人除了投保人之外,還包括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即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事故發生時屬于被保險人的范疇。因此,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作為被保險人,不屬于商業三者險應對其承擔賠償責任的第三者。本案中,馬先生作為投保人重慶某物流公司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不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賠償對象(第三者),其無權請求承保案涉車輛商業三者險的A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其損失進行賠償。


    45、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發生后逃逸的,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王某京、北京九通億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天安財險北京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重型自卸貨車登記的車主為九通億達公司,實際車主為王某京。駕駛員陳某國持C1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該重型自卸貨車,并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均系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天安保險公司將上述情形作為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僅需對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即可。投保人九通億達公司認可收到的兩份保險單中載明“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免除和賠償處理”。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對責任免除條款也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標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認定天安保險公司對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的免責事由履行了提示義務。依據涉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之規定,天安保險公司對因陳某國違法駕駛行為造成的損失,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所作判決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20)京0115民初9587號(2020)京02民終9404號(2021)京民申3996號


    46、車輛違規載貨發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有效期內,投保的機動車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的,因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擅自將客車非載貨空間用于載貨,從常理推知會不同程度改變客車的質量和空間使用狀態,影響車輛行駛過程中的操作與制動,進而危及車內人員安全,且因機動車參與公共交通,該問題也會給公共交通安全帶來隱患。因此,行政法規將此確定為禁止性行為。涉案車輛屬于客車,除本身設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載貨,而使用人將車輛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裝貨,明顯違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關于“載客汽車除車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內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載貨”的禁止性規定,因此,該行為屬于法律所推定的危害行車安全的行為。而持續的商業用途需要在較長時間段內不定期或固定將客車用于載貨,會使得車輛的安全隱患在較長時間內存在,可以認定為對車輛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此情況下車輛投保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否則因此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47、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保險公司在送達給投保人的保險合同中對“飲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進行了加粗、加黑提示,駕駛員酒后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公司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酒后駕車屬于嚴重違法事項已經成為社會共識,為一般社會公眾所能認知,作為駕駛員對此更應熟稔于心。故在該類保險糾紛中,應適當降低保險公司對提示義務的證明標準,保險公司將“飲酒后駕車”作為免責事由在保險條款中予以約定,相關免責條款以特殊字體、加黑加粗等方式印制或者投保人在“聲明”等書面材料上簽字確認保險人盡到提示義務的,可以認定保險公司已通過恰當方式盡到提示義務,此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相應賠償責任由侵權人自行承擔。


    48、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改變家庭自用車輛用途為由拒賠商業三者險,法院應結合車型功能及加改裝狀態,具體判斷被保險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裁判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當保險人在案件中以被保險人改變車輛用途為由提出拒賠抗辯,法院在判斷此類案件是否屬于本條“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時,應考慮到家庭自用汽車的車型和功能與專門用途車輛的區別,在無證據證明涉案車輛有改裝、加裝的前提下,即使其偶爾用于家庭自用以外的其他用途,如快遞寄送,也不足以認定其已改變使用性質、造成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若無法認定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則不應支持保險公司要求商業三者險免賠的主張。

    規則來源: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人身損害類改發案件裁判要點》


    49、曾某某與張某毛、楊自花、陽光財險貴陽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申請人張貴毛駕駛的車輛改變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應及時通知被申請人保險公司系其法定義務,因申請人張貴毛違反其法定義務,未通知被申請人保險公司,原審基于車輛使用性質未通知保險人系法定免責情形認定被申請人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賠償賠償金的責任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如因投保人未通知保險公司而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本案營運造成的事故損失,亦顯失公平。

    案例文號:(2020)黔民申2623號


    50、程春穎與張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運營活動,改變了車輛用途,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依法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通知的,因運營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以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未依法通知為由抗辯不承擔賠付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4期

    案例文號:(2016)蘇0115民初5756號


    51、顧某才等與上海宏奉環衛清潔有限公司、人民財險無錫市分公司、人民財險大慶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宏奉公司將其所有的車輛在人保大慶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機動車第三人責任險,承保險種為非營業貨車。鑒于宏奉公司的經營范圍為保潔服務、綠化養護、土石方工程等,涉案車輛系宏奉公司從事環衛清潔業務所必備的交通運輸工具,為公司的生產經營服務,并非保險條款中所稱的單純用于以贏利為目的的客運或貨運運輸業務,且人保大慶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對“營業運輸”概念的文字描述會引發不同的解讀,對此條款內容應當作出不利于人保大慶分公司的解釋。據此,二審法院判決不支持人保大慶分公司以宏奉公司將涉案車輛用于營運為由,要求免于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19)滬民申1991號


    52、張某某與唐某花、陽光財產保險濱州中心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是陽光財險濱州支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原審在卷證據和已查明事實,張某某受傷系因其違法翻越護欄,被唐某花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撞倒所致。碰撞事故發生在非機動車道,張某鳴停放的機動車在機動車道,兩車道中間有隔護欄阻斷,唐某花無須避讓張某鳴的機動車,張某鳴的不當停車行為與張某某受傷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二審認定陽光財險濱州支公司作為張某鳴駕駛的機動車的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21)魯民申1984號


    53、掛靠車輛的實際車主放棄對第三人請求賠償權利的,車損險保險人不承擔相應的保險金賠償責任——上海兩淮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在機動車存在掛靠情形時,應當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確定機動車的真實所有權人。機動車的真實所有權人具有法律上承認的所有權利益。

    Ⅱ、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應為機動車的真實所有權人,而非保單記名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機動車的真實所有權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視為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被保險人的放棄,保險人有權扣減相應的保險金。

    案例文號:(2018)滬0115民初36841號


    54、柳州市第二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客運分公司與陳某剛、阜南縣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財險阜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人民財保阜南支公司對《人民財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法律效力。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再審庭審查明,人民財保阜南支公司提供了涉案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投保單正本,該投保單正本上“特別約定”欄內約定投保人在充分理解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特別是免責條款所做的解釋后,再在投保單上簽名,保單所承保的所有險種的對應條款已附后,保單送達后視同保險人已履行告知義務,如有疑問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要求予以解釋,否則視同默認,人民財保阜南支公司在此欄進行了簽章。“投保人聲明”處記載保險人已向投保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自愿投保上述險種。該支公司亦在此處進行了簽章。

    本院認為,投保單對投保人與保險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了約定,屬于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險賠償以及保險人進行保險理賠的憑證和依據。人民財保阜南支公司在投保單中“特別約定”欄中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已經提示投保人仔細閱讀并作出了明確說明,將不承保的內容以合理的方式告知了投保人,中原物流公司在“特別約定”欄及“投保人聲明”處簽章,視作其對保險人已經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認可,因此案涉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的免責條款對中原物流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人民財保阜南支公司對柳州第二客運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車停運費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文號:(2017)桂民再16號


    55、上海氣焊機廠有限公司、上海滬工焊接集團與董某澤、董某丹、人民財險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人民財險上海分公司是否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問題。首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系在事故發生后十余小時后出具,吹氣測試無法反映董某澤在事故發生當時的狀態。一、二審法院根據董某澤在《承諾書》中自認醉酒駕車、兩位證人陳述事故發生時董昊澤滿身酒味且車內有嘔吐物、董某澤在事故發生后請求在場人員不要報警等事實,認定董某澤存在醉酒駕車的情形,并無不當。其次,人民財險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單中已經注明被保險人應詳細閱讀責任免除條款,且董某澤作為駕駛員,對于飲酒、醉酒等基本的保險免責條款應當然知曉。因此,一、二審法院判決人民財險上海分公司不承擔理賠責任,本院予以認同。

    案例文號:(2019)滬民申703號


    56、劉某陽與宋某剛、安盛天平財產保險淄博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宋某剛駕駛的機動車雖然在安盛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但其以家庭自用機動車的性質投保,其改變機動車使用性質從事營運活動,相應地增加了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概率和風險,應當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及時通知安盛保險公司,而宋某剛未及時將家庭自用機動車變更使用性質的情況通知安盛保險公司,且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宋某剛駕駛涉案被保險車輛從事運營期間,事故發生后,申請人也出具了放棄保險索賠的聲明,故二審判決安盛保險公司對涉案機動車商業保險不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于法有據。

    案例文號:(2021)魯民申1034號


    57、保險合同中約定按行業標準,計算傷殘等級不屬于免責條款——張景紅訴中銀保險有限公司上饒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案

    【裁判要旨】:

    Ⅰ、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以《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作為計算和支付傷殘保險金的依據,屬于保險標的及保險責任范圍的具體約定,意在明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和保險金賠償標準,系保險責任的范疇,不是免責條款。

    Ⅱ、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保險人按《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中所對應的保險金給付比例乘以意外傷害殘疾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體現的是被保險人傷殘程度的輕重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多少相適應的關系,不屬于比例賠付條款。

    Ⅲ、《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是由不同部門依據職能制定的并行的人體損傷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適用領域、對象和承擔的社會功能不同,不是上位法與下位法、新法與舊法的關系。

    Ⅳ、保險人按合同約定的傷殘鑒定標準對被保險人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后,被保險人又申請按其他傷殘鑒定標準進行鑒定的,不屬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的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重新鑒定費用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Ⅴ、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是不同的、并行的鑒定標準,對應的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分別適用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工傷殘疾的評定和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人身傷殘的評定以及保險合同中人身傷殘評定,不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后法與先法的情形。《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由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法醫學會聯合發布,是通行的行業標準。本案聯順公司在中銀保險上饒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在案涉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以《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作為計算和支付傷殘保險金的依據,該評定標準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就賠償金額進行的約定,屬于保險責任的范疇,而非免責條款。保險單上載明的團體意外傷害事故、殘疾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50萬元,并不意味著無論被保險人發生何種程度的傷害、殘疾,保險人一律應按該數額賠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案涉保險合同關于按照傷殘等級對應比例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的約定,雖然在計算方式上帶有比例因素,但并不具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本質特征。該約定體現了被保險人傷殘程度的輕重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多少相適應的關系,兼顧被保險人利益的同時,合理分配了各方權利義務,亦符合傷輕少賠、傷重多賠的社會公眾普遍認知,是對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和保險金賠償標準的確定,并未在保險人承保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責任,故該條款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無需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

    案例文號:(2020)贛11民終1621號(2022)贛民再70號


    58、“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免責條款背離了保險活動維護當事人合法利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目的,當屬無效條款——廣東新年泰達運輸公司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廣州市天河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車損險中,保險公司由“按事故責任比例賠付”推導出的“無責免陪”的主張,僅是依據其內部規定,就其性質屬于責任免除條款,在未盡到向投保人明確說明義務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況該規定與民事責任承擔的過錯原則相悖,也不符合保險活動尊重社會公德、維護社會公序良俗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故保險公司不能據此免除其理賠責任。保險公司可向責任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案例文號:(2010)穗中法民二終字第61號


    59、車輛失控駛入自救車道后慣性沖出墜入崖下導致乘客脫離車輛后死亡的,如乘客未遭受肇事車輛的碰撞或碾壓的,保險公司無須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張某民、張某蘭與張某濤、榆林市福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錦界分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車上人員責任險是主要的商業險種之一,主要功能是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人員傷亡的損失。本案死者張某某在事故發生時系肇事車輛上的乘坐人,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雖能證明張某某死于涉案肇事車輛之外,但并不能證明張某某遭受到肇事車輛的碰撞或碾壓。申請人主張死者張某某為交通肇事的第三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佐證,故原審判決認定死者張某某為車上乘坐人,適用涉案車輛投保的車上人員(乘客)責任險限額,判決被申請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擔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文號:(2021)陜民申926號


    60、駕駛員下車檢查車輛狀況過程中被本車碾壓死亡的,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金某義、羅某仙、張某珍、金某蘭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怒江州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和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之規定,本案中金某生作為車主在購買“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五種車輛保險時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是符合保險法的法律規定。經再審庭審中詢問中國人壽財險怒江支公司,關于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范圍和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是否在購買時向投保人金某生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問題,中國人壽財險怒江支公司表示購買保險時是口頭說明的,但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中國人壽財險怒江支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舉證證明對保險合同中第五條第(一)項“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的條款盡到相應的提示和說明義務,本案的保險合同第五條關于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損失的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金某生不產生法律效力。

    第二,交強險條例、合同條款嚴格限定“第三者”賠付范圍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被保險人自己或與家屬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騙取賠償金。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法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夠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具有繳費強制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特征,不管被保險機動車有無責任,不管駕駛人員有無過錯,只要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均應依法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謂的“碰瓷”行為,才是保險公司唯一的免責事由。由此2000年中國保監會關于印發《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第三者指除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外的,因保險車輛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下的人員或財產遭受損害的受害人”,自2005年2月24日宣布廢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由于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是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保險人是否應當給付保險金,取決于合同成立后交通事故造成“不特定的第三者”的損害,因此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上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原判以“死者金某生在事故發生前停車后下車檢查車輛狀況、無證據顯示處于故意的心理狀態”為由,認定“金某生的身份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不是車上人員,而應是第三者,應按照第三者進行賠償”并無不當。中國人壽財險怒江支公司申請再審稱“投保人的合同身份的法律事實不會因發生交通事故這一特定時間的空間位置的改變而改變”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之規定,是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合法駕駛人員)相分離為不同兩個人的情況下,因被保險人(合法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的過程中導致投保人遭受人身損害時,投保人可以轉化為第三者的情形,本案事故發生時金某生并未在駕駛室駕駛機動車,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原判引用該條款規定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予以糾正。

    案例文號:(2018)云民再42號